汽车绝当诉讼
来源:典当联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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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0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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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绝当处置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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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4 年 11 月 21 日,某典当公司向刘某签发一份编号为 (A)445705XX 的当票,载明:当户为刘某,当物为 XAP8868 丰田凌志小型客车一辆,典当金额 162000 元,综合费用 7290 元,典当期限自 2004 年 11 月 13 日至 2004 年 12 月 13 日。当票背面所附典当须知订明: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也是典当行收妥当物后开给当户的收据。典当双方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二、当物估价和当金数额由典当双方协商确定;三、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典当时可以预扣。赎当时发还当物,收回当金并计收利息,利息不得预扣。当期不足 5 日按 5 日收取利息和费用;四、当期届满 5 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典当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五、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属逾期赎当,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实际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六、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上述典当车辆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及汽车钥匙已一并交付某典当公司。典当期限届满,刘某办理了续当手续,当期自 2004 年 12 月 13 日至 2005 年 2 月 13 日。该典当期限届满,刘某没有继续办理续当,也没有到某典当公司处赎当。 2005 年 5 月 10 日。某典当公司委托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绝当车辆现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 210000 元。 2005 年 5 月 11 日,某典当公司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伍某签订了《转让销售合同》,约定,某典当公司将凌志 GS300 汽车一辆转让给伍某,车牌号为 XAP8868 ,发动机号为 2JZ07453XX ,车架号为 JZS160 - 00921XX ,总金额为 225000 元。 刘某以某典当公司未公开拍卖车辆,未向刘某退还按照车辆的市场价值 35 万元计算的车辆余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典当公司立即退还款项 166130 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典当车辆确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无法查找车辆下落。刘某对某典当公司计算的从 2004 年 10 月 13 日至 2005 年 5 月 11 日的典当利息 5367.90 元没有异议。对某典当公司要求扣除的停车保管费则有异议,认为某典当公司收取的综合费用已经包括停车保管费,不应另外计收并扣减停车保管费。另,刘某对某典当公司提交的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 X 恒鉴 (1)[2005]56XX 号《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根据刘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典当车辆转让当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资产价值为 314580 元。 【法院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某典当公司向刘某签发了当票,当票是典当行和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双方在协商一致,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起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典当公司向刘某支付了当票记载的当金,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刘某取得当金后,应按照约定在限定期限内续当或赎当,并交付约定的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刘某在典当期限届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续当或者赎当,其行为已经构成绝当。某典当公司有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参照商务部公安部 2005 年第 8 号令《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处理绝当物品的规定,对估价在 30000 元以上的绝当物品,某典当公司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本案中,双方事先无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那么某典当公司可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绝当物品。我国担保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质押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质物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某典当公司在刘某的绝当行为发生后,变卖绝当车辆前,委托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绝当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评估,并以高出评估价值的价格将车辆变卖,至此某典当公司已经依照相关规定合理处分绝当车辆,其处理绝当车辆的行为及过程不存在过错。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绝当物品参照市场价格变卖后,扣除典当本金和利息,以及典当综合费用,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本案绝当车辆变卖得款 225000 元,扣除典当本金 162000 元、利息 5367.90 元、典当综合费用 21870 元,剩余部分 35762.10 元应退还刘某。对于某典当公司认为应扣除停车费 2000 元的答辩意见,《典当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某典当公司签发的当票亦注明综合费用包括服务、保管等费用、因此某典当公司在收取综合费用以外,再行主张收取停车保管费缺乏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九十四条,参照商务部公安部 2005 年第 8 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某典当公司退还刘某 35762.10 元。逾期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4832 元由刘某负担 3792 元,某典当公司负担 1040 元,该费刘某已预付,不作清退,某典当公司应连同上述还款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逞付刘某。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某典当公司对本案绝当物只能以拍卖方式处理,不应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二、某典当公司提交的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内容有疑点,形式不合法,应当认定无效。三、应以刘某申请鉴定的评估值 314580 元认定车辆的价值。上诉请求: 1 、撤消原审判决。 2 、改判某典当公司退还刘某车价差额款 125342.10 元。 3 、某典当公司承担诉讼费。 某典当公司答辩称: 1 、某典当公司是参照《典当管理办法》并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绝当物,处理的行为及过程都合法。 2 、某典当公司所委托的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经营资质的中介机构,由其出具的评估结论书合法真实有效。 3 、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评估值,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 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成立的典当关系合法有效。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需与当户事先约定,这是因为拍卖过程将产生典当关系以外的权利义务,对另行产生的拍卖权利义务,典当当事人均有平等的处置自主权。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刘某要求某典当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绝当车辆,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某典当公司以变卖方式处置本案绝当车辆没有违反《典当管理办法》及担保法规的规定。某典当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变卖价值依据,是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结论,该鉴定结论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的签名及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关于书面鉴定结论的规定,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缺乏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且与根据刘某申请所进行的评估相比较,变卖前的鉴定,可以堪察车辆实况,在证明车辆市场价值方面,证明的效力更加充分,因此,原审判决确认某典当公司已参照市场价值变卖绝当车辆并无不当。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4832 元,由刘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点评】 【张跃学律师 15210012166】
汽车绝当处置诉讼、浅析绝当风险控制 本案并不复杂,一审和终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的规定认定典当公司和刘某签订的当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典当公司和刘某没有就绝当后对质押物的处理方式没有作出约定,对绝当后质押物的处理方式就成为了本案诉争的焦点。典当公司在委托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绝当车辆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后,并以高出评估价值的价格将车辆变卖以及某旧机动车评估公司坚定评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就成为本案的关键。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3条(一)规定“当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的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担保法》第71条二、三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规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承担”。而刘某在上诉时称:一、某典当公司对本案绝当物只能以拍卖方式处理,不应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二、某典当公司提交的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书内容有疑点,形式不合法,应当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刘某要求某典当公司以拍卖方式处置绝当车辆,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公平原则。在绝当物不在的情况下认定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的价格更据科学合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由此可见典当公司变卖质押车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由于诉争车辆已经找不到,刘某提出的鉴定评估价格不能成为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一审和终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即合法合理,又维护了社会公平。依法保护了典当公司的合法权益。 典当公司在本次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1、把《当票》作为典当业务的主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风险。《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没有对绝当后质权的实现方式作出约定。为绝当后的业务操作留下了瑕疵。如本案中诉争车辆仍在,依据法律的规定就有可能进行重复鉴定评估。这样对典当公司是十分不利的。 绝当的风险控制建议: 1、依据法律规定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避免将当票作为典当业务的主合同,规避将《当票》作为主合同,防范将其认定为格式合同的风险。 2、健全风险防控体系,配备法律专业人才。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完善和修改业务合同,对质权和抵押权的实现作出详细的约定。充分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条款完善风险防控体系。但依据无效《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流质条款。所以典当公司不得在合同中和当户约定在当户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或质押押财产归典当公司所有。 [沈阳北市典当行 李辉] 本案点评:本案终审判定公平 1、绝当物的处理依《担保法》的规定,可以折价、变卖、拍卖。所以,《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3万以上必须拍卖,与法律规定有冲突,依法律规定执行; 2、如果择价,需要双方协商。这也合法,但又与办法冲突,以法律规定为准; 3、如果拍卖,需要对方委托或在典当合同中有这个字样;否则产生新的纠纷。 4、变卖,就是需要评估一下,这一点很重要。不然没有变卖的参考依据。也会产生新的纠纷。不少典当行在这方面吃亏。 |